福利: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欧迪印象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欧元迪休闲酒吧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020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7层6单元7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6。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告:广西欧迪印象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62号南宁市体育局院内利诚大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9。
法定代表人:李集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宁市欧元迪休闲酒吧,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62号利诚广场。
经营者:P某某南宁酒吧欧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与被告广西欧迪印象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印象公司)、南宁市欧元迪休闲酒吧(以下简称欧元迪酒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被告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鸟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立即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鸟人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因业务经营需要,陆续投资摄制完成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王子快来》《坏孩子》《血娃娃》《般若泪》。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摄制完成后,鸟人公司陆续将其在广播电视机构、互联网及音像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其片中画面及出版物封面上,鸟人公司也均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了署名。因此,鸟人公司是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鸟人公司享有的上述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经查,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未经鸟人公司授权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完整的收录并有偿向用户提供播放鸟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鸟人公司认为,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作为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应对其使用的作品是否具有合法的授权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未经许可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鸟人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鸟人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共同辩称,1.欧迪印象公司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是否侵犯放映权由法院进行认定;2.鸟人公司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合理的计算标准。本案应综合涉案音乐作品的发行时间过长、作品不是目前流行的曲目、点唱度低、KTV行业整体下滑严重以及欧迪印象公司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等情况,并结合当地市场消费水平,确定赔偿数额,鸟人公司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其自行向KTV经营者提起诉讼,会导致众多著作权人效仿,不利于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也有碍于企业的正常经营;3.欧元迪酒吧不是取证场所的主要经营者,欧迪印象公司借用欧元迪酒吧的POS机使用,消费款实际是欧迪印象公司收取,欧元迪酒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鸟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专辑,拟证明鸟人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2.保全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拟证明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的侵权事实;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鸟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用;证据4.场所消费发票,拟证明鸟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鸟人公司起诉的案件数量,平均到本案公证费为154元、取证消费为32元、调查取证费(含交通费、餐饮费)为30元;证据5.《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变更协议》、证据6.版权证明公证书,拟证明鸟人公司享有本案诉权。
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否侵权由法院认定,相关费用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鸟人公司提交的《好歌天天唱》(二)专辑(ISBN978-7-88102-587-2)共有4张光盘,其中B盘(以下简称权属光盘)包含涉案《王子快来》《坏孩子》《血娃娃》《般若泪》等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记载著作权人为鸟人公司,光盘上记载著作权人亦为鸟人公司。鸟人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鸟人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8日,鸟人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上述授权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对于未经合法授权的使用鸟人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鸟人公司保留对侵权方的起诉,音集协无权再以自己的名义代鸟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
欧迪印象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为南宁市××区××路××体育局院内利诚大楼××层,经营范围为:对娱乐业、餐饮业的投资,歌舞娱乐服务、场地租赁。欧元迪酒吧成立于2017年4月6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住所为南宁市××区××路××号利诚广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烟草制品零售、演出服务。
2017年11月6日,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7年11月19日,公证人员与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自治区××区××路××号标牌标识为“欧迪演艺汇”的处所(与标志“南宁体育局”相邻)“337”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公证人员对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由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点歌设备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等操作,在屏幕上依次播放了包括《王子快来》《坏孩子》《血娃娃》《般若泪》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21部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消费结束后,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该KTV经营场所取得泊车卡、交易凭证(凭证号:004280,商户名为欧元迪酒吧,金额为406元)、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9056022,名称欧迪印象公司)各一张。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公证书》。鸟人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证据公证费154元、取证消费32元、调查取证费(含交通费、餐饮费)30元。
庭审中,本院对鸟人公司提交的权属光盘与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以下简称侵权光盘)进行播放,经核对,权属光盘所包含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电视为题材,糅合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多个部门创作而成。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侵权光盘同名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表演者、词曲、演唱者、画面内容等方面均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除外。本案中,鸟人公司提交的权属光盘为合法出版物,其记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鸟人公司,因此在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鸟人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据鸟人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变更协议》,鸟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二、如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欧迪印象公司、欧元迪酒吧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欧迪印象公司为卡拉OK行业经营者,根据该行业的普遍特点等具体情况,卡拉OK经营场所所使用的点歌系统一般由经营者向设备供应商采购,而设备供应商在销售设备时将歌曲复制至点歌系统。因此,在鸟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欧迪印象公司实际实施复制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鸟人公司主张欧迪印象公司侵害其复制权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电视作品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糅合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多个部门创作,画面与音乐有机衔接,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凝聚了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创造者独特的个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经核对,侵权光盘中录制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音源、画面、片头、人物、文字等均与权属光盘中的同名作品相同,可以认定欧迪印象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机内收存并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欧迪印象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南宁酒吧欧迪,并通过播放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害了鸟人公司对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构成侵权。
欧元迪酒吧不是卡拉OK的经营者,鸟人公司仅以POS机消费存根上商户名为欧元迪酒吧为由,主张其参与了欧迪印象公司卡拉OK的经营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对鸟人公司要求欧元迪酒吧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欧迪印象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